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扩大高水平开放,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进一步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跨境投资外汇管理改革
(一)取消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前需要汇入前期费用的,可以直接在银行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并汇入前期费用资金,无需在开户前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登记。在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境内再投资资金可以直接划至相关账户。
(三)允许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合法产生的外汇形式利润、境外投资者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开展境内再投资,相关外汇资金可以划入被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或股权出让方的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使用按照相关账户管理要求办理。
(四)便利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的,参照外商直接投资办理外汇登记及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手续;非企业科研机构使用境外汇入外汇资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再投资的,参照外商直接投资境内再投资办理;非企业科研机构符合条件可参与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二、深化跨境融资外汇管理改革
(五)扩大跨境融资便利。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额度内借用外债。其中,有关部门依托“创新积分制”遴选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额度内借用外债。
(六)简化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登记管理要求。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在签约登记环节不再要求提供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优化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七)缩减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非金融企业资本金、外债项下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遵循真实、自用原则。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八)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银行在统筹便利化服务和风险防范前提下,可以依据客户合规经营情况和风险等级等自行决定便利化业务事后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
(九)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境外个人在满足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各地购房资格条件下,可以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在银行办理购房所涉外汇资金结汇支付,后续再向银行补交购房备案证明文件。境内购房结汇支付便利不改变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
上述政策具体操作见附件《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对上述跨境投融资及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加强事后监测,为真实合规的跨境投融资提供便捷高效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异常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与核查检查,指导银行、企业合规开展业务。
企业和银行未按照本通知及《指引》办理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的通知》(汇发〔2022〕16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地市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年9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李斌就《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答记者问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25〕4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李斌就《通知》相关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决策部署,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系统集成、稳妥有序的思路持续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在充分调研了解银行、企业、个人有关外商直接投资(FDI)、跨境融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等外汇业务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制定《通知》,不断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助力吸引和利用外资,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问:《通知》在深化外商直接投资(FDI)外汇管理改革方面有哪些安排?
答:一是取消外商直接投资(FDI)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FDI企业前需要汇入前期费用的,可直接开立相关账户并汇入资金。
二是取消FDI企业境内再投资登记。FDI企业以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相关资金可直接划转至相关账户。此项政策前期已在部分省市试点,运行良好,现推广至全国实施。
三是允许FDI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明确FDI企业境内合法产生的外汇形式利润、境外投资者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可以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四是便利非企业科研机构吸引利用外资。明确境内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参照FDI企业办理相关登记和汇兑手续。此为前期在部分省市实施的“科汇通”试点,现推广至全国。
问:《通知》在深化跨境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方面有哪些具体举措?
答:一是扩大科创类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将全国范围内高新技术、“专精特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统一提高至等值1000万美元,将部分依托“创新积分制”遴选的符合条件的企业的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提高至等值2000万美元。
二是简化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签约登记管理要求,不再要求相关企业在签约登记环节提供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问:《通知》在资本项目收入支付方面带来哪些便利?
答:一是缩减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在境内支付使用的负面清单,取消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住宅性质房产的限制。
二是优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允许银行依据客户合规经营情况和风险等级等,自行决定事后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提升企业便利化业务体验,助力优化外资来华投资兴业环境。
三是便利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将在粤港澳大湾区试点实施的港澳居民购房结汇支付便利推广至全国。境外个人在满足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各地购房资格条件下,可以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在银行办理购房所涉外汇资金结汇支付,后续再向银行补交购房备案证明文件。
问:缩减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在境内支付使用的负面清单有何考虑?
答:现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在境内支付使用的负面清单中,包括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的住宅性质房产。该项政策是在房地产市场过热背景下,各部门先后出台一系列针对房地产企业和行业的调控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从防范“热钱”投机炒作角度,配合出台了“非房地产企业的资本金、外债等资金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措施,为房地产市场阶段性平稳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国内房地产市场形势已发生变化,房地产行业相关宏观调控措施已优化调整。基于此,相关外汇管理措施有必要加以优化调整,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助力房地产市场稳健发展。
问:优化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政策有何考虑?
答:《通知》出台前,境外个人境内购房办理资金结汇支付,需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而房地产企业或二手房出让方通常要求先收到首付款才办理网签。为解决业务实际办理中的困难问题,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针对港澳居民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购房试点实施“先结后补”便利措施,即购房者在取得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购房备案证明文件之前,可先凭购房合同或协议先行办理结汇支付,后续再补交备案证明文件。相关试点取得积极反响和效果。
为满足更多境外个人在境内工作、生活等合理购房需求,推动区域融合和人才流动,国家外汇管理局此次将粤港澳大湾区试点实施的结汇支付便利化政策推广至全国。需要强调的是,境外个人境内购房结汇支付便利仅是在银行办理资金结汇支付时的审核程序优化,并未改变现行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享受政策便利的前提是境外个人符合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各地购房资格条件。
附件
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便利化政策操作指引
目 录
1.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账户及资金汇划
2.外商直接投资境内再投资账户开立及资金汇划
3.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
4.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
5.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6.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
7.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8.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所涉结购汇
附表1 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业务申请表
附表2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
附表3 外商直接投资境内再投资业务申请表
附表4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资金划转申请表
1.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账户及资金汇划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条款的通知》(汇发〔2018〕1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25〕43号)。
审核材料
一、开户、入账
1.书面申请(需详细说明前期费用核算情况及前期费用计划支付用途)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业务申请表》(附表1)。
2.企业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自主申报相关系统申报并下载打印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因各省系统略有差异,本材料以实际名称为准),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3.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企业的境外投资者拟汇入筹备资金的,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筹备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二、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附表2)。
2.本笔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证明材料,本笔结汇用途为备用金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前期费用退回
书面申请(需详细说明资金汇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剩余情况)
审核原则
一、开户、入账
1.原则上应以境外投资者(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企业汇入筹备资金时,也可以筹备组等境内相关主体)名义开立。汇入外汇资金的,开立前期费用账户。汇入跨境人民币的,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账户。开户银行限于后续拟投资的企业注册地所属省级外汇局辖内银行。
2.前期费用账户内资金来源限于境外汇入(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视同境外),不得以现钞存入。人民币前期费用账户开立、入账需遵循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3.原则上境外投资者仅可选择一家银行机构(可以是同一银行机构不同分支网点)办理前期费用账户开户及资金汇入。
4.经办银行需审核前期费用核算金额是否与其计划支付用途相匹配,并应根据《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业务申请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办理相关资金入账。
5.账户收入范围:境外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费用,以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的相关主体需先行到位的资金。账户支出范围:参照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原则在境内结汇使用、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原路汇回境外、划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或股权转让方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二、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账户内资金结汇按照支付结汇制办理。
2.经常项目付汇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3.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发放委托贷款。
4.账户内资金余额可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后转入其资本金账户或股权出让方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5.划出行应于资金划转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并于划出后关注该笔资金划转结果;若划转错误的,应待资金原路退回后重新划出,并同时按照规定调整收支信息。划入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并与开户主体核对该笔资金交易的划出信息以确认交易准确性;对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或经核实划转错误的,划入行应将资金原路汇回。
三、前期费用退回
若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应向银行申请关闭该账户,剩余资金应原路汇回境外,银行需根据境外投资者前期费用资金累计汇入情况和资金累计使用情况,核算前期费用资金剩余情况。
2.外商直接投资境内再投资账户开立及资金汇划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25〕43号)。
审核材料
一、开展境内再投资资金划出
1.书面申请并附《外商直接投资境内再投资业务申请表》(附表3)。
2.境内再投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投资合同、协议或企业有关权利机构再投资相关决议等)。
二、接收境内再投资所涉账户开立、资金入账
1.书面申请并附《外商直接投资境内再投资业务申请表》(附表3)。
2.资金接收方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应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其境内所投项目应真实、合规。
2.资金接收方接收境内再投资资金时,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
3.境内机构接收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形式支付再投资资金的,被投资企业需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接收投资款。境内机构接收再投资项下以外汇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出让机构需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收取转股对价。
4.境内机构接收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支付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相关投资款项可直接划入被投资主体或股权出让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5.境内机构接收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支付再投资资金的,被投资企业需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接收投资款。境内机构接收再投资项下以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出让方可直接以人民币账户收取转股对价。
6.境内个人接收再投资项下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投资主体可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或以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直接划转至境内个人人民币账户,如境内个人欲保留外汇,也可以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收取再投资项下外汇股权转让对价款,后续相关资金使用需符合相应账户资金使用要求。
7.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如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提供商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为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相关文件,则均应视同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
8.资金接收方开立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时,“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一栏应填写“N/A”,在备注注明“ZTZ”。
9.资金划出行应确认划出资金规模与再投资事项相匹配,并按数据采集规范要求报送账户结汇或境内划转信息,如报送账户结汇数据,需在“结汇详细用途”内标明“ZTZ”,如报送境内划转数据需在“发票号”内标明“ZTZ”。如发现异常或涉嫌违规的,银行应停止办理资金划出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资金划入行应确认划入资金与资金接收方的商业关系真实、合规,对于不符合再投资管理规定的,应将资金原路退回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10.资金接收方开立的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使用应遵守现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资金使用管理规定。银行应持续监测资金流向和用途,确保资金使用真实性、合法性。对存在异常或涉嫌违规情形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11.被投资企业继续以外汇资本金或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3.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25〕43号)。
审核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境内合法产生的外汇形式利润开展再投资
(一)资金划出
1.书面申请,并附《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资金划转申请表》(附表4)。
2.投资方及资金接收方营业执照(增资提供变更后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3.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合法产生的外汇形式利润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经审计财务报告等)。
4.开展再投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
(二)账户开立、入账
书面申请。
二、境外投资者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开展再投资
(一)资金划出
1.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2.获得合法外汇利润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利润产生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最新审计报告、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的,可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等。
3.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资金接收方营业执照或被投资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
(二)账户开立、入账
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审核原则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境内合法产生的外汇形式利润开展再投资
1.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合法产生的外汇形式利润应是因依法合规经营而获得的,不得来源于购汇。且应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商业原则,相关交易价格应真实、公允。
2.外商投资企业以境内合法产生的外汇形式利润在境内再投资(含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被投资企业需开立资本金账户接收投资款,股权出让方需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接收相关资金,后续相关资金使用需符合账户资金使用要求。
3.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合法产生的外汇形式利润开展再投资的,仅可选择一家银行机构(可以是同一银行机构不同分支网点)办理资金划出业务。资金划出银行需审核该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形式利润产生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划出资金是否与该外商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投资规模相匹配,或划出资金规模是否与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支付的转股对价相匹配,原则上再投资金额应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财报中未分配利润期末金额。
4.收款银行需审核收款资金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投资规模相匹配,或是否与需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相匹配,审核无误方可办理资金入账。
5.本项业务项下被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内资金支付不适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二、境外投资者以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开展再投资
1.境外投资者可以其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开展再投资(含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被投资企业需开立资本金账户接收投资款,股权出让方需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接收相关资金,后续相关资金使用需符合相应账户资金使用要求。
2.资金划出银行应审核境外投资者获得外汇利润的合法性。资金接收方为被投资企业的,需审核被投资企业是否已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并取得《业务登记凭证》、出资方式是否选择为“利润再投资”、出资规模是否与资金划出规模相匹配等。资金接收方为股权出让方的,需审核股权变动机构是否已办理相关外汇登记并取得《业务登记凭证》、股权对价是否合理及支付方式是否选择为“利润再投资”。
3.收款银行需审核被投资企业是否已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并取得《业务登记凭证》及出资方式是否选择为“利润再投资”、出资规模是否与资金划出规模相匹配;或者审核股权出让方原所涉股权变动机构是否已办理相关外汇登记并取得《业务登记凭证》、股权对价是否合理及支付方式是否选择为“利润再投资”。以上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资金入账。
4.非企业科研机构接收境外资金
参考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25〕43号)。
审核材料
一、非企业科研机构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政府主管部门关于申请人设立或参与非企业科研机构的批准或备案文件。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法人证书复印件。
4.开办资金确认证明文件。
二、非企业科研机构办理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2.政府主管部门关于非企业科研机构变更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3.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法人证书(如有)复印件。
4.因增加开办资金而登记变更的,需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增资确认函或相关证明材料。
三、非企业科研机构办理基本信息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2.主管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
3.境内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清算报告。
四、账户开立、入账
1.书面申请,并附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控制信息表。
五、资金使用
(一)资本金账户
1.《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附表2)。
2.本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证明材料,本笔结汇用途为备用金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1.业务登记凭证。
六、非企业科研机构清算、减资、转股等资金汇出
1.书面申请,并附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流出控制信息表.
审核原则
一、非企业科研机构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1.非企业科研机构在境外投资者汇入资金前应及时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业务登记凭证。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境外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境外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银行在为该非企业科研机构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
3.非企业科研机构应全额登记境外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境外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4.银行应区分非企业科研机构设立时境外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境外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非企业科研机构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可转债和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利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利润再投资;以保证金结汇支付资金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二、非企业科研机构办理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1.非企业科研机构在取得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非企业科研机构发生变更应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境外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境外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银行在为该非企业科研机构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如变更登记后非企业科研机构的境外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在境内居民或特殊目的公司权力机构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后,银行可依规定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3.非企业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许可的权益转让业务,应遵循商业原则,按公允价格进行交易。银行应对相关交易及价格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尽职审核。
4.非企业科研机构应全额登记境外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境外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三、非企业科研机构办理基本信息注销登记
非企业科研机构应在取得主管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后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四、账户开立、入账
(一)资本金账户
汇入跨境人民币的,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账户,相关账户开立、入账遵循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汇入外汇资金的,需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相关账户开立、入账需遵循以下规定:
1.账户应以非企业科研机构名义开立,账户开立时应填写以“14”开头的业务编号。可在不同银行开立多个外汇资本金账户。在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所辖以外的地区开户应遵循实需原则:如非企业科研机构资金集中管理需要、异地经营业务需要等。非企业科研机构应在书面申请中陈述异地开户原因,银行为异地非企业科研机构开户前,应落实展业要求,并确认该机构在资本系统中不存在管控信息。开户后,账户内资金使用时严格遵守资金使用相关要求。
2.银行应查询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流入控制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为非企业科研机构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原币划转不需要查询控制信息)。对于由汇率原因导致的控制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额度不足,银行可将相关资金先行入账,然后申请对控制信息表中的额度进行调整;对于由系统原因等其他原因(不包含因非企业科研机构未及时办理相关外汇登记等企业自身原因)导致的控制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额度不足或系统登记信息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银行可先商请所在地外汇局允许相关资金先行入账,再进行数据调整。
3.银行应按资金来源(境外汇入或境内划转)区分不同性质报送收支信息。针对接收到的境内原币划转资金,银行应与开户主体核对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与账户收入范围相符,对于与收入范围不符的资金应原路汇回。
4账户收入范围:境外投资者境外汇入资金(含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离岸账户及自由贸易账户的外汇出资),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入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利息收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账户支出范围:经营范围内结汇支出;结汇划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经常项目对外支付;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
(二)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境内股权出让方收取跨境人民币股权转让对价的,相关资金可以直接划入股权出让方人民币结算账户,相关账户开立、入账需遵循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境内股权出让方收取外汇转股对价的,需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相关账户开立、入账需遵循以下规定:
1.账户应以股权出让方名义开立,账户开立时应填写以“16”开头的业务编号。可在不同银行开立多个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在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所辖以外地区的银行开户应遵循实需原则:如资金集中管理需要、异地经营业务需要等。非企业科研机构应在书面申请中陈述异地开户原因,银行为异地非企业科研机构开户前,应落实展业要求,并确认该机构在资本系统中不存在管控信息。开户后,账户内资金使用时严格遵守资金使用相关要求。
2.银行应查询股权转让流入控制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后为非企业科研机柜办理入账手续。因汇率原因导致的控制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额度不足的,银行可将相关资金先行入账,然后申请对控制信息表中的额度进行调整。
3.账户收入范围:境内股权出让方(含机构和个人)接收境外投资者汇入的股权转让对价外汇资金(含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离岸账户及自由贸易账户的外汇出资);境外投资者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的股权转让对价外汇资金;同名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划入的资金;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本账户结汇后划出的资金,因交易撤销等原因需退回的,可划入同名人民币结算户,不得购汇汇回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账户支出范围: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使用;按规定进行的经常项目项下和资本项目项下的支出;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五、资金使用
(一)资本金账户
1.账户内资金使用需按资本金账户结汇、支付规定办理结汇、划转及对外支付。相关资金支付适用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2.非企业科研机构外汇资本金账户应按规定在其业务范围内结汇、划转和支付,并遵循以下要求:
(1)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2)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
(3)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3.经常项目支出及跨境支付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及跨境支付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二)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1.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内资金可自主结汇使用,开户主体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因出让环境权益开立账户的无需提供业务登记凭证)。
2.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需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
六、非企业科研机构所涉资金汇出
1.非企业科研机构在取得主管部门许可后可办理资金汇出业务。银行应在办理相关资本项目登记后,根据控制信息表为申请主体办理资金汇出。登记银行或外汇局在备注栏中进行备注的,汇款银行应同时结合备注内容办理。
2.非企业科研机构申请在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所辖地区以外的银行汇出资金的,应遵循实需原则:如资金集中管理需要、异地经营业务需要等。非企业科研机构应在书面申请中陈述异地汇出原因,银行为异地非企业科研机构汇出资金前,应落实展业要求,并确认该机构在资本系统中不存在管控信息。
3.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七、银行应加强对非企业科研机构所涉跨境收支展业和真实性审核。非企业科研机构发生的捐赠性质外汇收支,应符合《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相关规定。
八、非企业科研机构使用境外汇入资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在境内进行再投资的,参照上述“2.外商直接投资境内再投资免登记业务指引”办理。
九、银行为非企业科研机构办理试点业务登记时,应在备注中填写“科汇通”;资金汇兑应按照数据采集规范相关要求报送账户结汇或境内划转信息,并在“结汇详细用途”或“发票号”内标明“科汇通”。
5.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5.《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7.《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2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25〕43号)。
授权范围
1.外债签约及变更登记由非银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已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可由债务人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外债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审核材料
一、外债签约登记
(一)选择宏观审慎模式的机构
1.书面申请,并附《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2.外债合同或主要条款复印件(境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认购协议或全球债券证书等证明材料)。
3.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4.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登记文件,如有)。
5.营业执照。
(二)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1.书面申请。
2.外债合同或主要条款复印件(境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认购协议或全球债券证书等证明材料)。
3.营业执照。
(三)跨境融资便利化外债签约登记
1.申请书(含企业基本情况、自身资产负债情况、拟申请的便利化业务额度、货物贸易分类为A类的说明、外债资金使用计划、近两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情况说明、外债还款资金来源说明等)。
2.营业执照。
3.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需提交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为高新技术或“专精特新”企业的证明材料,科技型中小企业需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打印企业获得认证的相关公告和科技管理部门为企业赋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
4.借款意向书或外债合同原件及其主要条款复印件。
二、外债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
2.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3.变更事项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外债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
2.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审核原则
一、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一)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不晚于外债提款前3个工作日,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所在地外汇局应发给非银行债务人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均应在境外债券交割后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并纳入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进行管理。采用“投注差”外债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应占用该企业按“投注差”方式计算的外债额度。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可在债券发行地自行开立账户存放发债募集资金。
(三)非银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在境外发行债券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须按以下原则补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1.非银行债务人补办理外债登记时,已实际形成对外负债的(境内机构境外发债的除外),除按照本项指引的一般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发生对外负债的相关材料,补登记金额仅限于实际承担的债务余额。
2.外债登记部门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且需要进行处理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补办外债登记手续。
(四)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含境外发债),原则上应将所涉资金调回境内。境内非银行机构境外发债募集资金境外使用,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按照现行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登记。
(五)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当事各方、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适用法律等。
(六)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时,应在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明确其选择的跨境融资管理模式。若初始选定为“投注差”模式的,可以变更为宏观审慎模式,且变更后不得更改。
(七)宏观审慎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1.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2.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 ∑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中包含提前还款条款的,除非提前还款条款明确在合同签约一年后方可提前还款,该合同对应的外债金额全部视同短期跨境融资适用期限风险转换因子。
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3.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企业按净资产计,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按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 资本公积)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跨境融资杠杆率:企业为2,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为1。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75。(上述相关因子、杠杆率及调节参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最新调整文件为准)
4.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按照现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需要办理外债登记的,仍应办理外债登记):
被动负债:企业和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币存款;合格机构投资者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托管资金;境外机构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贸易信贷、贸易融资: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集团内部资金往来:企业主办的经备案的集团内跨境资金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境外同业本币存放、本币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本币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本币存放、本币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本币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自用熊猫债: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转让与减免: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5.非银行债务人在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占用情况时,已进行全额提款的非循环类贷款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由于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按履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其他外债(循环贷款、未提款或部分提款的非循环贷款,含正在申请备案的本笔外债)按签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6.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跨境融资以签约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7.非银行债务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借用的外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后,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非银行债务人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的调整,导致非银行债务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8.政府融资平台与房地产企业,不适用宏观审慎管理模式。
(八)“投注差”外债模式按以下原则管理:
1.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由所在地外汇局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企业到资情况并打印留存。
2.选择投注差模式,所在地外汇局需在FDI相关模块下查询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金额,据此确定其在投注差模式下的外债额度。
3.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4.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计算出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8倍(B),然后将(B-A)作为该公司可借外债余额的上限。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年度期间实际可借外债额度为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乘以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借外债上限=(净资产的8倍-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
5.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
2007年6月1日以后(含)成立的,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007年6月1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35%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6.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按照宏观审慎模式办理:
境外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境内企业。
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
境外投资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
7.外商投资企业因增资、减资、转股和改制等原因,导致境外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或企业类型发生改变而无法确定“投注差”的,应选择宏观审慎模式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九)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1.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具有知识产权、技术或工艺先进、市场前景良好、净资产规模较小的创新型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具有“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特征的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经相关部门认证的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根据《“创新积分制”工作指引(全国试行版)》(国科办资〔2024〕84号印发)遴选的符合条件的企业,由所在地外汇局内部查询确认。
2.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成立时间一年(含)以上且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企业除外)。
获得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
如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结果应为A类。
近两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两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宏观审慎模式不适用或无法满足企业实际对外债务融资需求。
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不再适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及外债“投注差”管理规定。企业在参与便利化业务前已借用尚未偿还的外债余额,占用便利化业务额度。
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中不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不得再开展便利化业务。企业仍持有采用便利化业务登记的外债,可将外债持有至到期,外债资金仍可正常使用,待还本付息完毕后可按规定注销该外债。不再符合参与便利化业务条件的企业新借入外债,需延续开展便利化业务前所选用的外债模式借用外债;开展便利化业务前未选择过外债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自主选择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或“投注差”模式借债。通过便利化业务登记的外债如有余额,需占用企业的外债额度。
3.参与企业申请的便利化额度原则上不应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其中,有关部门依托“创新积分制”遴选的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的便利化额度原则上不应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对于发展前景较好、属于国家重点支持行业和领域的企业,实际融资需求确需超出额度上限的,所属省级分局经集体审议可以作出决定。
4.企业参与便利化业务借用外债,在签约登记后一年内未实际发生提款的,应及时将该笔外债签约登记注销。企业需再次申请参与便利化业务的,应重新申请。
(十)经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登记借用外债的,可以按经审核登记的金额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外债签约登记完成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尚未超过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仍可正常办理新签约外债的登记;超过上限的,除发展改革部门另行批准外,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十一)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比照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十二)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外债形式借予境内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使用的,境内债务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如境内债务人(非母子公司关系)选择“宏观审慎”外债管理模式借入外债,应首先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超过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部分,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按实需原则,凭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等相关文件、股权关系证明、发债资金用途说明等材料为其办理外债登记。如境内债务人(含发行人子公司和非子公司)选择“宏观审慎”以外的外债管理模式,应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十三)对于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向境内银行离岸部门借用的离岸贷款,视同外债管理。
(十四)非银行债务人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等,应按本项指引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十五)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外债,所涉外债登记及数据报送等事项,比照企业办理。对于数据报送量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可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报送外债数据。
(十六)以下情形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也无需办理登记
1.除另有规定外,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以及除外债之外其他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境内付款方应当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价及附属费用的对外支付。
2.对于境内上市公司外方股东认购其境内公开发行的可转债。
3.自贸债。
二、外债注销登记
(一)已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业务后,非银行债务人可向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如债务人因债务减免、债转股等无需偿还外债本息)的,非银行债务人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将反映注销原因相关内容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出具给债务人。
6.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25〕43号)。
审核材料
1.支付结汇制
(1)《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
(2)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境外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
(3)本银行前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果在办理前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已审核该笔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在办理本笔支付时无需重复审核),前一笔结汇用途为备用金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仅限于非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方式的前期费用、资本金、外债资金等)
2.意愿结汇制
(1)《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
(2)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境外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结汇)。
3.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可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4.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可按规定结汇使用。交易达成需结汇使用或划转至第三方账户的,提供相关成交确认文件;其他划出,提交相关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材料。
5.以中外合作开采海上或陆上油气田项目名义开立的账户内资金结汇
(1)书面申请(包括中外合作开采油气田项目实施方案、资金来源和结汇资金分类使用计划等)。
(2)已报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
(3)结汇缴纳弃置费的,还应提供已报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合作项目的弃置费预备(或调整)方案》或《合作项目的弃置费实施方案》。
审核原则
1.资本项目收入包括直接投资和外债资金。
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遵循真实、自用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2)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
(3)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企业可以自由选择按照支付结汇或意愿结汇使用其外汇资金。
3.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4.境外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如未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不得办理结汇、划转、付汇等业务。
5.单一机构每月资本项目收入的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万美元。
6.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内账户结汇和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银行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仅限于非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方式的前期费用、资本金、外债资金等)。
7.对于资本金、外债,由于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企业办理相关结汇,办理业务当日,向外汇局申报结汇信息时,在“结汇用途”栏中填写“023”(即“特殊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企业补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修改该笔结汇信息,将原来填写的“结汇用途”由“023”改为实际用途代码。
8.银行应按照数据采集规范相关要求,及时报送与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代码为2113)有关的开立、变更、注销、境内外支付等信息。
9.对于申请一次性将全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结汇或者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全部人民币资金进行支付的境内机构,银行应在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
10.银行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暂停为其办理便利化业务,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所在地外汇局加强对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业务的监督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一步核查其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情况,可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7.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25〕43号)。
审核材料
1.《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附表2)。
2.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境外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
审核原则
1.符合条件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外币外债资金等)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用于境内支付使用时,可凭《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直接在符合条件的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境内企业以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名义使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不适用本指引,应按照备用金使用与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2.开展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下称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为非金融企业(政府融资平台及具有融资平台属性的城投企业除外),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合法注册,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2)近一年未被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下称外汇局)或相关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行政处罚记录)。
(3)如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4)正常生产经营,无异常跨境收支。
(5)内部管理实现交易留痕、准确记录和管理。
(6)银行风险管理的其他条件。
企业如在外汇展业改革银行分支机构(简称“展业改革银行”)办理便利化业务,按照外汇展业改革相关要求执行。其中,展业改革银行按照《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评定的一类客户,可直接为其提供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服务;展业改革银行按照《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评定的二类客户,如已经开展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且经展业改革银行评估认为企业自身经营不存在异常和可疑行为的,展业改革银行可自行标识并继续为其提供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服务。
3.经办便利化业务的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1)建立科学有效、职责明确的外汇合规管理组织架构。
(2)建立全面、系统、规范的内控制度并已开通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3)能够有效开展企业准入评估和尽职调查。
(4)能够合理评估外汇合规风险,并进行差异化管理。
(5)能够及时监测处置外汇合规风险。
(6)上年度执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B类(不含B-)及以上(如有,银行如为外汇展业改革机构可不受此限制)。
(7)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内容。
外汇展业改革银行分支机构可以自行开办便利化业务。
4.国家外汇局对便利化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企业享受便利化业务的额度为: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发生额×宏观审慎系数。宏观审慎系数暂定为1,国家外汇局可根据外汇收支形势适时对宏观审慎系数进行调节。宏观审慎系数小于1时,企业便利化业务额度外的部分,执行同期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管理政策。
5.外汇局应组织加强便利化业务事后监管。各省级分局应根据辖内便利化业务实际情况,结合异常合规数据指标处理、核查等非现场监管经验,筛查异常、可疑的业务数据和企业名单,并于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相关业务数据和企业名单发送辖内主报告行(指省级分局辖内各中资银行省分行或相当于省分行的一级分行、外资银行分行、地方法人银行)。应注意数据筛查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避免为银行、企业增加过多负担。主报告行应指导辖内银行(指市分行或相当于市分行的二级行)按照政策要求和展业原则等开展核查,确认相关业务数据的真实合规性,发现存在异常可疑情况的,可采取强化审查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所涉企业应按要求将相关材料和单证提交银行审查。各省级分局应建立辖内便利化业务数据筛查台账,加强对辖内银行展业情况的跟踪督导。
6.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应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使用管理规定。
7.企业应完整妥善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规的相关材料和单证(含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被银行认可的电子材料、单证)5年备查。银行应完整妥善留存企业资质审核及企业经营风险等的评估材料、以及事后抽查业务相关材料和单证(含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被银行认可的电子材料、单证)5年备查。
8.银行应依据客户合规经营情况和风险等级等自行决定便利化业务事后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率(其中外汇展业改革银行分支机构统一以事后风险交易监测机制作为风险排查手段,在此基础上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事后抽查)。银行应加强对便利化业务的监测与识别,发现异常可疑情况的,及时向外汇局报送外汇风险交易报告。
9.银行应更好统筹便利化服务和风险防范,根据自身风控要求和展业经验加强对便利化业务准入后的持续监管,尤其应对新设、异地办理业务和资本金大比例快速结汇支付等企业加强关注,做好便利化业务的事后监管、处置和风险报告工作。
10.银行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暂停为其办理便利化业务,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外汇局发现银行展业不到位,异常、可疑情况报告不及时或应报未报等情况的,可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1.银行应按照数据采集规范相关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账户、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报送结汇信息时,应在“结汇详细用途”栏中包含“CIPP”字样(结汇至结汇待支付账户、备用金结汇及利息结汇,无需标注CIPP);结汇待支付账户向其他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包含“CIPP”字样。
12.对于以展业模式开办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加强外汇展业模式与便利化业务的政策衔接,提升企业便利化体验。
8.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所涉结购汇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6.《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外汇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化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汇发〔2025〕43号)。
审核材料
一、境外个人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结汇支付
1.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提供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2.境外个人从境外汇入购房款(含定金和保证金、首付款、全款、公共维修基金、购房相关税款和违约金等),购买新建商品房预售房及购买新建商品房现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所销售商品房项目大产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资金结汇解付时需提供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网签备案系统网上赋予合同备案编码)、购房相关税费或违约金的证明材料(如涉及)。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结汇解付时尚未取得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可提供承诺函(承诺内容包括:①在提交网签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补充提交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②购房交易不成功的,在提交网签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知银行,并同意授权并配合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原路退回手续)及已提交网签申请的相关证明(系统记录、回单、截屏等)材料;购买二手商品房的,境外个人需提供不动产登记过户的证明材料及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网上赋予合同备案编码),如境外个人在申请购房款结汇解付时尚未取得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可提供承诺函(内容包括:①在提交网签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补充提交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②解付资金不用于购房之外的用途;③购房交易不成功的,在提交网签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知银行,并同意授权并配合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原路退回手续)以及已提交网签申请的证明材料(系统记录、回单、截屏等)。
3.如委托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境外个人通过境内同名外汇账户结汇支付购房款参照“一、境外个人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结汇支付”办理。
三、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
1.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或特区护照、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提供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2.原支付凭证、结汇凭证;
3.购房交易不成功的证明材料(如网签备案未通过、不动产权登记过户不成功、交易双方解除合同的证明等);
4.境外个人主动终止或取消购房的,需提交书面说明;5.监管协议或监督支付协议要求的其他条件(如有)。
6.如委托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汇汇出
1.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提供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2.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转让合同及登记证明文件。
3.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4.如委托其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审核原则
一、境外个人境内购房须符合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各地购房资格条件,结汇支付便利不改变境外个人境内购房政策。
二、境外个人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结汇支付
1.境外个人从境外汇入购房款(含定金和保证金、首付款、全款、公共维修基金、购房相关税款和违约金等,下同)可以按以下流程办理结汇支付:
(1)购买新建商品房预售房
①境外个人将境外购房款汇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住建部门、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监管,以下简称资金监管账户)。汇款的交易附言应列明所购商品房的具体地址或房号。
②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收到境外个人境外汇入的购房款后,在办理结汇解付之前,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账信息及办理解付所需资料。
③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银行通知后,为境外个人办理网签备案,并持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网签备案系统网上赋予合同备案编码)、购房相关税费或违约金的证明材料(如涉及)向银行申请购房款结汇和解付。
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购房款结汇解付时尚未取得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在向银行签署承诺函(内容包括:①在提交网签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补充提交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②购房交易不成功的,在提交网签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知银行,并同意授权并配合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原路退回手续)的前提下,也可以持提交网签申请的相关证明(系统记录、回单、截屏等)办理购房款结汇和解付。
④银行审核材料无误后,将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材料相对应的外币购房款结汇后解付至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监管账户。
⑤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承诺函要求(如涉及)向银行补交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
(2)购买新建商品房现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所销售商品房项目大产权)
①境外个人将境外购房款汇往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定的境内人民币账户或买卖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汇款的交易附言应列明所购商品房的具体地址或房号。
②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定的境内人民币账户或约定的监管账户的开户银行收到境外个人境外汇入的购房款后,在办理结汇解付之前,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账信息及办理结汇解付所需材料。
③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银行通知后,为境外个人办理网签备案,并持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网上赋予合同备案编码)、购房相关税费或违约金的证明材料(如涉及)向银行申请购房款结汇和解付。
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购房款结汇解付时尚未取得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在向银行签署承诺函(内容包括:①在提交网签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补充提交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②购房交易不成功的,在提交网签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知银行,并同意授权并配合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原路退回手续)的前提下,也可以持提交网签申请的证明(系统记录、回单、截屏等)办理购房款结汇和解付。
④银行审核材料无误后,将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材料相对应的外币购房款结汇后解付至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定的境内人民币账户或约定的监管账户。
⑤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承诺函要求(如涉及)向银行补交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
(3)购买二手商品房
①境外个人购买二手商品房的,按照资金监管协议(买方、卖方、银行或房地产交易中心)(自行成交模式)或监督支付协议(买方、卖方、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成交模式),通过各方约定的监管账户对购房资金进行监管。
②境外个人将境外购房款汇往约定的监管账户,汇款的交易附言应列明所购商品房的具体地址或房号。
③收款银行收到境外个人境外汇入的购房款后,在办理结汇解付之前,通知境外个人(或居间方,如有)收账信息及办理结汇解付所需材料。
④买卖双方(或通过居间方,如有)办理网签备案。收款银行凭境外个人或通过居间方,如有)提供的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网上赋予合同备案编码),将对应的外币购房款结汇后解付至约定的监管账户。
如境外个人在申请购房款结汇解付时尚未取得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在向银行签署承诺函(内容包括:①在提交网签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补充提交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②解付资金不用于购房之外的用途;③购房交易不成功的,在提交网签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知银行,并同意授权并配合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原路退回手续)的前提下,也可以持提交网签申请的证明(系统记录、回单、截屏等)办理购房款结汇和解付。
⑤境外个人按照承诺函要求(如涉及)向银行补交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
⑥买卖双方办理商品房不动产登记过户。约定的监管账户的开户银行凭不动产登记过户的证明材料(如不动产权证书),解除对监管账户内资金的监管,并将资金划往二手商品房出让方指定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2.境外个人也可以选择将境外购房款汇往其境内同名外汇账户并办理相关购房资金的结算支付,汇款的交易附言应列明所购商品房的具体地址或房号。
3.境外个人可以将境外外汇资金汇往境内贷款账户,用于偿还境内按揭贷款(含月供或提前还款)。贷款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将不超过月供或提前还款规模的外币结汇后划入境外个人境内贷款账户。境外个人应承诺相关资金仅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不得挪作他用。贷款银行应对相关资金的用途进行监测。
4.银行应对境外个人购房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尽职审查,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境外个人按照承诺函要求及时补交网签备案结果证明材料。如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补交,银行应在承诺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通过网签备案系统查询备案结果,发现未通过备案的,应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境外个人事先提交的承诺函,在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境外个人后直接办理资金原路退回或回兑退回,同时银行可暂停为其办理后续购房款解付(或结汇解付)及支付划转相关业务。
涉及二手房交易的,银行应重点审查二手房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公允性,并通过三方资金监管协议或监督协议约定/监督各方责任,避免产生交易纠纷以及通过虚构、违法违规交易导致资金跨境进出。
5.银行应加强对异常交易的事中拦截和事后筛查,发现可疑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6.境外个人购房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汇兑损益,由买卖双方按照商业合理原则自主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7.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境内商品房,其中一方为境内个人,另一方为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的,参照本指引办理。
8.境内个人取得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身份后在境内购买商品房的,参照本指引办理。
9.境外个人购房的资质、条件、用途、数量等,应遵守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规定。
10.境外个人以个人名义购买境内商业用房(商业、商住两用、办公类住房等)的结算支付,参照本指引执行。
三、境外个人通过境内同名外汇账户结汇支付购房款参照“一、境外个人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结汇支付”的审核原则。
四、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
1.结汇后退回的,人民币购汇后应原路退回境外机构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或划回原境内外汇账户(只适用于原购房款为从境内外汇账户结汇支付的情况)。
2.允许购房款境内留存期间产生的合理利息一并汇出。3.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四、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汇汇出
1.申请人申请汇出金额不得超出商品房转让金额扣减本次转让所包括的税费后的余额。多人共同持有商品房的,申请人申请汇出金额不得超出其本人占转让税后余额的份额。如委托他人办理需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银行应审核税务证明中记载金额与申请汇出金额是否一致,申请汇出金额超出税务证明记载金额的不得办理。
3.办理资金汇出时,转让商品房应已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4.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5.银行在办理完业务后,可自主在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纸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在5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原件上签注业务种类、金额、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已实施税务备案电子化的地区,银行应进行网上税务系统签注。
6.境内个人取得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身份后,在境内以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身份购买的商品房申请转让并汇出资金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