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机构编制法规制度宣传月 | 全区各级党政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5.08.08 转载自:满洲里市工商业联合会 浏览次数:30

《全区各级党政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2025110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5111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区各级党政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党政机关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第三条  党政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坚持党管机构编制原则,完善机构设置,规范编制使用,强化刚性约束,推动机构编制资源优化协同高效配置,确保党中央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有效实施。

第四条  各级党委领导本地区党政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各部门党组党委负责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按规定设置的党政机关和核定的编制,是其履行职责权限、工作运行、录用人员、配备干部、核拨人员经费、办理社会保障手续等事项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未经党中央授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党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坚决制止和整治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党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领导讲话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机构设置应当适应新时代新形势的要求,科学合理、权责一致,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和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的机构职能,应当同上级部门基本对应。

自治区一级原则上不设少于20名行政编制的机构盟市一级原则上不设少于10名行政编制的机构旗县市、区一级原则上不设少于5名行政编制的机构。

盟市、旗县市、区不设部门管理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级党政机关的机构名称及规格如下:

自治区一级党政机关的机构名称一般为部、委、办、厅、局、室,机构规格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

盟市一级党政机关的机构名称一般为部、委、办、局、室,机构规格为正处级。

旗县市、区一级党政机关的机构名称一般为部、委、办、局、室机构规格为正科级。

苏木乡镇街道工作机构的名称一般为办、室、所。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体制的党政机关的机构规格,参照同级党政机关确定。

第九条  党委、政府派出机关的规格,不高于同级党政机关的规格。

党政机关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规格,一般不高于其内设机构的规格。

第十条  自治区党委、政府对涉及跨领域、跨部门,难以由一个部门负责或者统筹的重大长期任务,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必须在限额内从严控制。盟市、旗县市、区原则上不设议事协调机构,确需设立的,应当在限额内从严掌握。苏木乡镇街道不设议事协调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设实体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按照党中央规定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计入本级党政机关机构限额。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加挂机构牌子,现有机构能够承担的职责和工作原则上不加挂牌子。挂牌机构不得设为实体机构。

合署办公的机构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应当优化整合、精干设置,一般只设一级,规格比本部门规格低一级或者半级。

自治区一级党政机关可以设置处、室等内设机构,规格为正处级;盟市一级党政机关可以设置科、室等内设机构规格为正科级;旗县市、区一级党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股、办、室等内设机构。

自治区一级党政机关每个部门的行政编制数量减去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所占编制数后,与其内设机构数量的比值一般不小于4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职责应当严格限定在本部门主要职责范围内。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街道的机构设置应当聚焦党的建设、经济发展、民生服务、平安法治等主要职能,符合基层治理实际。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证重点、服务发展的要求,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行政编制数量;可以根据形势任务和职能变化对各部门行政编制数量进行动态调整。

合署办公机构、挂牌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各部门的领导职数一般为24名,职责任务重的部门可以适当多核12名;部门正职由党委或者政府领导兼任的,可以设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

合署办公机构、挂牌机构不单独核定领导职数。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领导职务的名称应当与机构的层级相符合,除领导班子正副职以及按照中央有关规定设立的政治部主任等领导职务外,一般不再设立其他领导职务名称。总师等专业技术性领导职务一般按照部门内设机构正职管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总量根据职责任务、行政编制和内设机构数量等核定,各部门可以在总量内统筹使用。

各级纪检监察派驻机构和各部门的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等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机构编制实行实名管理制度,实现行政编制数、实有人数、财政供养数相对应。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机构编制工作的动议、论证、审议决定和组织实施,按照《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一级党政机关机构编制事项的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自治区一级党政机关在机构限额内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名称等事项,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自治区一级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等的设立事项,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自治区一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内设机构在总量内调整、撤销、加挂牌子等事项,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授权审批。

第二十二条  盟市一级党政机关机构编制事项的审批,按照

下列规定执行:

盟市一级党政机关在机构限额内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名称,以及行政编制总额、重要职能配置调整等事项,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盟市一级党政机关各部门行政编制数量在总额内调整的,由盟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权限审批。

盟市一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内设机构在总量内调整、撤销、加挂牌子等事项由盟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旗县市、区一级党政机关机构编制事项的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旗县市、区一级党政机关在机构限额内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名称等事项,由旗县市、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盟市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旗县市、区一级党政机关各部门行政编制数量在总额内调整的,由旗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权限审批。

旗县市、区一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内设机构在总量内调整、撤销、加挂牌子等事项,由旗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厅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名称等事项,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处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名称等事项,由盟市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跨区域、跨层级调配使用党政机关行政编制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先行办理,当年年底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同层级间跨区域调整;

从上级向下级调整;

旗县改为市辖区,需要相应调整;

根据中央统一部署,明确编制由下级向上级划转。

第二十六条  政法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专编专用,其调配使用按照中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纪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实施问责或者向本级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测预警。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机构编制法规政策、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各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途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机构设置、主要职责、人员编制等机构编制事项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公开。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级党委一届任期内至少组织1次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核查,核查结果作为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各部门党组党委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部门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线索,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联合督查、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整改反馈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以及对机构编制违规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党内法规追责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央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另有规定的,按照中央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的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728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内党办发〔20087同时废止。



线
·